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►新聞來源
LINE TODAY-名家分享~桂祥晟》從「保證人地位」談剴案社工的定罪可能性
►新聞摘要&律師觀點
這幾天,許多社會福利協會與大學社工系所把剴剴案被告社工(下稱陳姓社工)是否有罪的焦點聚焦於「保證人地位」。其實這個答辯的方向毋寧是相當正確的,在本案114年12月11日的庭期,到庭作證的兩位兒福聯盟證人均證稱陳姓社工是出養主責社工,但不是脆弱家庭主責社工,他們主張,從業務分類來看,應該去訪視、了解剴剴生理狀態的應該是脆家社工,而不是陳姓社工。
這個戰場一直延燒到2月26日的庭期,庭期的一開始,法官就詢問陳姓社工:「您說您會認真負責『應該負責的部分』,是不是就是指,你只負責『出養』的部分?至於這個小朋友有沒有受到外力不當對待,不在你的責任範圍內?」陳姓社工表示:「我是負責出養這個業務沒有錯,這業務包含了解孩子的狀況,但這個程序是為了要幫助出養。這個流程包含內容很多,我是盡力在做這個流程裡面的事。」法官接續詢問陳姓社工:「所以這個流程不包含『小朋友有沒有受到不當對待』,是不是?就你的認知而言。」陳姓社工回覆:「應該說,如果我身為一個社工,知道小孩有受到不當對待的話,我們一定會積極作為。但是如果在服務的過程當下,並不曉得他受到不當對待,在那個當下就沒有辦法。」法官表示:「我了解。這就是我想要問的,在您的職責範圍內,『主動去探知』小孩子有沒有受到不當對待,你認為這是不是你的責任?」(114年度訴字第51號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)
雙方兜兜轉轉講了老半天後,陳姓被告仍然一直講不到重點,法官最後直截了當詢問:「這是不是你的工作範圍?對不起,本案必須論究過失,我現在在問你的『主觀認知』。」陳姓被告終於說:「照顧者的監督者不是我,不是我的工作範圍。」但你覺得這邊就結束了嗎?法官最後講了一句話:
「是嗎?可是負有監督責任的地方政府社工,甚至沒有這個小朋友所在地的資訊,反而你有。」
然後才開始開庭。
正如我先前貼文所述,沒有任何某一種職業可以全然豁免保證人地位,相反的,也沒有一種職業無時無刻都必須負擔保證人地位,保證人地位應是個案判斷的結果。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: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,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,能防止而不防止者,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。」是不作為犯的法源依據,所謂「防止義務」即是學說上所稱的保證人地位。
關此,我先前貼文曾論述到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辦法,在本案中,檢察官也是引用這個條文,進一步闡述「自願承擔保護義務」與「結合保護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」。
析言之,這個案子不是單純的收出養媒合,兒福執行長、督導等人在工作群組中提到:「得知家外安置不符合開重大兒虐的標準,算是個好消息吧。」(訴字卷二第376頁)、「安置很久了嗎?」(偵查9603卷八第157頁),甚至被告在向機構督導抱怨原保母時,督導也回覆:「這就是轉安置的原因啊」,足以證明本案根本是披著收出養媒合外皮的「家外安置」。既然是「家外安置」,那麼主責社工就有義務去監督保母,在「訪視」的時候,如果發現有「兒虐」的跡象,應該要「通報」。義務不會時刻存在,因為社工不會跟自己的個案朝夕不離(這無疑是強人所難),但如果在長達數月、多次的訪視中,始終未盡訪視、通報之義務,最終導致個案在漫長的折磨中死去,即應該負擔不作為犯之刑責。
剴剴案相驗卷五第162頁,兒福聯盟在113年2月19日刑事陳報狀第2頁提供了「本會(按即兒福聯盟)安置訪視說明」第1點:「本會社工均需參與會內安排之兒童虐待及辨識相關課程,在訪視出養童時依照生活照顧日誌的指標,就生活作息、飲食、排便、就醫、身心發展等面向與保母討論,並須親自看到出養童。」我當社會處長的時候,就曾了解過兒虐辨識與SDM評估表,如果傷勢本身在一些很難是意外造成的部位,例如剴剴耳後有傷口,或者嘴巴打開來看唇壅垂挫傷,或是臉部有明顯的大片的瘀青、鈍挫傷,高達3、4處(114年12月11日急診醫生證詞),這時候就應該合理懷疑是兒童虐待。從醫療紀錄來看,剴剴的牙齒掉了4顆,這不可能是磨牙所導致,牙齒裡面還是會有神經與牙髓。磨牙的部分的話,只有在它最外面、最表層的牙冠的部分,並不太會磨到裡面的牙髓、牙神經的。如果只是外觀的磨,不太可能導致它從根部的斷裂,而且自己磨牙,要是磨到牙髓、牙神經,也會因為劇痛而停止。這些都不是後見之明。
結語,我認為陳姓被告有罪的可能性相當高。不過在檢驗保證人地位之前,還有一個更上位,要優先梳理的問題是:到底法院檢驗的行為是「作為」還是「不作為」?如果是不作為,才要討論保證人地位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中,甲女發現自己有乳房腫塊,求助於本身為家醫科的丈夫乙男,乙男雖然知道此種情形需進一步診治,卻回應「不用擔心,我會隨時替你留意。」當甲女想要進一步去專科醫師求診時,乙男告知「我就是醫生,你再看其他醫生也一樣。」最終導致乙女罹患乳癌第三期。
在這個案例裡,純粹從乙男未給予甲女適當的治療或轉診來看,固然是「不作為」,但是甲女對於自身體況已經有所顧慮、擔憂,乙男告訴甲女不必就診,本身就是法益侵害的行為,單單從作為就足以論罪,自然根本無庸討論保證人地位之存否。而剴剴案,如果陳姓被告有偽造訪視紀錄,進而取信於督導或其他主管,粉飾太平的話,那這可能是一種積極的「作為」,而不是消極的「不作為」,這時候就不需要保證人地位,也足以成罪。
LINE TODAY-名家分享~桂祥晟》從「保證人地位」談剴案社工的定罪可能性
►新聞摘要&律師觀點
這幾天,許多社會福利協會與大學社工系所把剴剴案被告社工(下稱陳姓社工)是否有罪的焦點聚焦於「保證人地位」。其實這個答辯的方向毋寧是相當正確的,在本案114年12月11日的庭期,到庭作證的兩位兒福聯盟證人均證稱陳姓社工是出養主責社工,但不是脆弱家庭主責社工,他們主張,從業務分類來看,應該去訪視、了解剴剴生理狀態的應該是脆家社工,而不是陳姓社工。
這個戰場一直延燒到2月26日的庭期,庭期的一開始,法官就詢問陳姓社工:「您說您會認真負責『應該負責的部分』,是不是就是指,你只負責『出養』的部分?至於這個小朋友有沒有受到外力不當對待,不在你的責任範圍內?」陳姓社工表示:「我是負責出養這個業務沒有錯,這業務包含了解孩子的狀況,但這個程序是為了要幫助出養。這個流程包含內容很多,我是盡力在做這個流程裡面的事。」法官接續詢問陳姓社工:「所以這個流程不包含『小朋友有沒有受到不當對待』,是不是?就你的認知而言。」陳姓社工回覆:「應該說,如果我身為一個社工,知道小孩有受到不當對待的話,我們一定會積極作為。但是如果在服務的過程當下,並不曉得他受到不當對待,在那個當下就沒有辦法。」法官表示:「我了解。這就是我想要問的,在您的職責範圍內,『主動去探知』小孩子有沒有受到不當對待,你認為這是不是你的責任?」(114年度訴字第51號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)
雙方兜兜轉轉講了老半天後,陳姓被告仍然一直講不到重點,法官最後直截了當詢問:「這是不是你的工作範圍?對不起,本案必須論究過失,我現在在問你的『主觀認知』。」陳姓被告終於說:「照顧者的監督者不是我,不是我的工作範圍。」但你覺得這邊就結束了嗎?法官最後講了一句話:
「是嗎?可是負有監督責任的地方政府社工,甚至沒有這個小朋友所在地的資訊,反而你有。」
然後才開始開庭。
正如我先前貼文所述,沒有任何某一種職業可以全然豁免保證人地位,相反的,也沒有一種職業無時無刻都必須負擔保證人地位,保證人地位應是個案判斷的結果。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: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,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,能防止而不防止者,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。」是不作為犯的法源依據,所謂「防止義務」即是學說上所稱的保證人地位。
關此,我先前貼文曾論述到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辦法,在本案中,檢察官也是引用這個條文,進一步闡述「自願承擔保護義務」與「結合保護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」。
析言之,這個案子不是單純的收出養媒合,兒福執行長、督導等人在工作群組中提到:「得知家外安置不符合開重大兒虐的標準,算是個好消息吧。」(訴字卷二第376頁)、「安置很久了嗎?」(偵查9603卷八第157頁),甚至被告在向機構督導抱怨原保母時,督導也回覆:「這就是轉安置的原因啊」,足以證明本案根本是披著收出養媒合外皮的「家外安置」。既然是「家外安置」,那麼主責社工就有義務去監督保母,在「訪視」的時候,如果發現有「兒虐」的跡象,應該要「通報」。義務不會時刻存在,因為社工不會跟自己的個案朝夕不離(這無疑是強人所難),但如果在長達數月、多次的訪視中,始終未盡訪視、通報之義務,最終導致個案在漫長的折磨中死去,即應該負擔不作為犯之刑責。
剴剴案相驗卷五第162頁,兒福聯盟在113年2月19日刑事陳報狀第2頁提供了「本會(按即兒福聯盟)安置訪視說明」第1點:「本會社工均需參與會內安排之兒童虐待及辨識相關課程,在訪視出養童時依照生活照顧日誌的指標,就生活作息、飲食、排便、就醫、身心發展等面向與保母討論,並須親自看到出養童。」我當社會處長的時候,就曾了解過兒虐辨識與SDM評估表,如果傷勢本身在一些很難是意外造成的部位,例如剴剴耳後有傷口,或者嘴巴打開來看唇壅垂挫傷,或是臉部有明顯的大片的瘀青、鈍挫傷,高達3、4處(114年12月11日急診醫生證詞),這時候就應該合理懷疑是兒童虐待。從醫療紀錄來看,剴剴的牙齒掉了4顆,這不可能是磨牙所導致,牙齒裡面還是會有神經與牙髓。磨牙的部分的話,只有在它最外面、最表層的牙冠的部分,並不太會磨到裡面的牙髓、牙神經的。如果只是外觀的磨,不太可能導致它從根部的斷裂,而且自己磨牙,要是磨到牙髓、牙神經,也會因為劇痛而停止。這些都不是後見之明。
結語,我認為陳姓被告有罪的可能性相當高。不過在檢驗保證人地位之前,還有一個更上位,要優先梳理的問題是:到底法院檢驗的行為是「作為」還是「不作為」?如果是不作為,才要討論保證人地位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中,甲女發現自己有乳房腫塊,求助於本身為家醫科的丈夫乙男,乙男雖然知道此種情形需進一步診治,卻回應「不用擔心,我會隨時替你留意。」當甲女想要進一步去專科醫師求診時,乙男告知「我就是醫生,你再看其他醫生也一樣。」最終導致乙女罹患乳癌第三期。
在這個案例裡,純粹從乙男未給予甲女適當的治療或轉診來看,固然是「不作為」,但是甲女對於自身體況已經有所顧慮、擔憂,乙男告訴甲女不必就診,本身就是法益侵害的行為,單單從作為就足以論罪,自然根本無庸討論保證人地位之存否。而剴剴案,如果陳姓被告有偽造訪視紀錄,進而取信於督導或其他主管,粉飾太平的話,那這可能是一種積極的「作為」,而不是消極的「不作為」,這時候就不需要保證人地位,也足以成罪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