ICC仲裁年會出國考察報告
本次年會開場的主題演講(Keynote Address)是由新加坡國際商業法院院長(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)Justice Philip Jeyaretnam 開講,本報告以其演講內容為主題,並以下午場的牛津式辯論(OXFORD Style Debate):「本會認為仲裁判斷不同意見書將削弱而非強化仲裁判斷。」(This House believes that dissenting opinions undermine, rather than strengthen, arbitral awards.),作文互參照:
在特定專業產業的爭議(industry-specific disputes)中,可以合理主張,對技術理解最深的人,往往是法律界較年輕的一代,仲裁最大的優勢之一,在於仲裁人的選任自由。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最符合個案專業需求的決策者;相較之下,法院並無法如此量身打造其審判者。
在商事案件領域,這一點可從新加坡高等法院(Singapore High Court)商事法庭(Commercial List),尤其是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(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, SICC)的組成清楚看出,SICC 的獨特之處,在於其同時結合了新加坡商事法官,以及來自普通法與大陸法體系的國際法官。
同樣地,人們常說:「經驗帶來智慧。」法官還能接受持續且系統性的司法教育,而這並非整個法律專業都能普遍享有。法律執業者往往承受更大的經濟與工作壓力,因此較難接受如此完整的培訓。包括新加坡司法學院(Singapore Judicial College)在內所提供的制度化司法教育,如今也已涵蓋數位資產與人工智慧等新興領域。
第一,仲裁判斷原則上具有保密性。
除非雙方當事人同意,否則仲裁判斷通常不會公開;而在絕大多數案件中,這種同意幾乎不會出現。即使仲裁機構願意公開仲裁判斷,其內容通常也已經過大幅刪節或匿名化,而且往往是在裁決作成數年後才予以公布。
第二,仲裁判斷並不具有判例拘束力(precedential value)。它們不拘束未來的仲裁庭,也無法形成一套一致且連貫的法律體系。因此,仲裁本身並不會作「法的發現與續造」。即使涉及高度技術性或全新商業模式的案件,每一次都彷彿是第一次被處理。不同仲裁庭,即使面對同一產業中極為相似的法律問題,也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法律結論,而且彼此甚至不知道對方曾經如何裁決,更不存在任何制度機制可以促使判斷趨於一致,或糾正彼此的歧異。
但相反的,法院判決會完整公開。它們會受到上級法院的司法審查,後續法院會引用、區辨、修正、發展這些判決,最終逐步建立起一套完整而一致的法律理論。如此一來,法律便能在公開透明的環境下持續發展,而且受益的是整個社會。
新加坡法院在新興科技領域尤其充分展現了這項功能,例如,在 Quoine Pte Ltd v B2C2 Ltd. 案中,上訴法院首次處理了加密貨幣交易所中演算法交易(algorithmic trading)所產生的法律問題;法院探討:由電腦程式自動完成的交易,是否可以因單方錯誤(unilateral mistake)而撤銷,以及當決策完全由電腦演算法作出時,法律上的「知情(knowledge)」究竟應如何歸屬?該判決加上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數年之前所作成的判決,至今仍持續影響加密貨幣交易所及市場參與者如何設計交易平台,以及如何安排契約內容。同樣地,數位資產也引發了一連串前所未見的法律問題,Justice Philip Jeyaretnam 本人即承辦了 ByBit Fintech Ltd v Ho Kai Xin 相關案件。Justice Philip Jeyaretnam 總結到,法院判決之所以能推動法律發展,是因為案件公開審理、判決理由公開發表,而這些理由最終成為普通法(common law)判例的一部分。
Justice Philip Jeyaretnam 的發想並非無中生有,他提到其實新加坡《仲裁法》(Singapore Arbitration Act)早已針對國內仲裁(domestic arbitration)設有此項制度,其內容大致參考了英國《1996年仲裁法》(English Arbitration Act 1996)第69條(section 69),允許當事人就仲裁判斷中的法律問題提出上訴。
在目前以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示範法》(UNCITRAL Model Law)為基礎的制度下,「法律錯誤」通常無法接受國家的司法審查,司法審查只准許介入嚴重的程序不正義或者違反「自然正義」(natural justice)的情形,條件相當嚴苛。
一、仲裁有助於選任專業仲裁人解決特定產業的糾紛
Justice Philip Jeyaretnam 的演講主題是〈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pecialized courts and arbitration in resolving industry-specific disputes〉,院長在演講中首先提到,即使是一位具有深厚法律素養的法官,本質上仍然是一位通才型(generalist)的裁判者。在許多產生大量複雜國際仲裁案件的高度專業領域,例如營建工程、航運、工程技術、能源及製藥產業,情況亦復如此。因此,任命具有相關專業領域知識的仲裁人,無疑能大幅提升仲裁判斷的品質與可信度。這一點在新興科技領域尤為重要,目前涉及數位資產(digital assets)及人工智慧(artificial intelligence)等專門技術的爭議,已約占國際商會(ICC)案件數機構案件量的6%至8%,而且這個比例預期未來仍將持續增加。在特定專業產業的爭議(industry-specific disputes)中,可以合理主張,對技術理解最深的人,往往是法律界較年輕的一代,仲裁最大的優勢之一,在於仲裁人的選任自由。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最符合個案專業需求的決策者;相較之下,法院並無法如此量身打造其審判者。
二、法院可以透過專業法庭與專業培訓補足其相較於仲裁制度的劣勢
但是法院真的一無是處嗎?Justice Philip Jeyaretnam 詰難一轉提到,我們也不應低估法院的價值,因為法院本身就是一座累積司法知識與審判經驗的寶庫。在商事案件領域,這一點可從新加坡高等法院(Singapore High Court)商事法庭(Commercial List),尤其是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(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, SICC)的組成清楚看出,SICC 的獨特之處,在於其同時結合了新加坡商事法官,以及來自普通法與大陸法體系的國際法官。
同樣地,人們常說:「經驗帶來智慧。」法官還能接受持續且系統性的司法教育,而這並非整個法律專業都能普遍享有。法律執業者往往承受更大的經濟與工作壓力,因此較難接受如此完整的培訓。包括新加坡司法學院(Singapore Judicial College)在內所提供的制度化司法教育,如今也已涵蓋數位資產與人工智慧等新興領域。
三、仲裁制度因為保密性與不具有判例拘束性,因此裁判結果有不可預測性,而且也無法對法制產生影響
Justice Philip Jeyaretnam 提到專業化法院與專業化培訓外,法院還有仲裁制度不可取代的兩大特點。第一,仲裁判斷原則上具有保密性。
除非雙方當事人同意,否則仲裁判斷通常不會公開;而在絕大多數案件中,這種同意幾乎不會出現。即使仲裁機構願意公開仲裁判斷,其內容通常也已經過大幅刪節或匿名化,而且往往是在裁決作成數年後才予以公布。
第二,仲裁判斷並不具有判例拘束力(precedential value)。它們不拘束未來的仲裁庭,也無法形成一套一致且連貫的法律體系。因此,仲裁本身並不會作「法的發現與續造」。即使涉及高度技術性或全新商業模式的案件,每一次都彷彿是第一次被處理。不同仲裁庭,即使面對同一產業中極為相似的法律問題,也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法律結論,而且彼此甚至不知道對方曾經如何裁決,更不存在任何制度機制可以促使判斷趨於一致,或糾正彼此的歧異。
但相反的,法院判決會完整公開。它們會受到上級法院的司法審查,後續法院會引用、區辨、修正、發展這些判決,最終逐步建立起一套完整而一致的法律理論。如此一來,法律便能在公開透明的環境下持續發展,而且受益的是整個社會。
新加坡法院在新興科技領域尤其充分展現了這項功能,例如,在 Quoine Pte Ltd v B2C2 Ltd. 案中,上訴法院首次處理了加密貨幣交易所中演算法交易(algorithmic trading)所產生的法律問題;法院探討:由電腦程式自動完成的交易,是否可以因單方錯誤(unilateral mistake)而撤銷,以及當決策完全由電腦演算法作出時,法律上的「知情(knowledge)」究竟應如何歸屬?該判決加上新加坡國際商事法院數年之前所作成的判決,至今仍持續影響加密貨幣交易所及市場參與者如何設計交易平台,以及如何安排契約內容。同樣地,數位資產也引發了一連串前所未見的法律問題,Justice Philip Jeyaretnam 本人即承辦了 ByBit Fintech Ltd v Ho Kai Xin 相關案件。Justice Philip Jeyaretnam 總結到,法院判決之所以能推動法律發展,是因為案件公開審理、判決理由公開發表,而這些理由最終成為普通法(common law)判例的一部分。
四、Justice Philip Jeyaretnam 建議應該允許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對法律問題提出判斷
因此 Justice Philip Jeyaretnam 也提出一項發人深省的洞見,他認為,應賦予當事人針對國際仲裁判斷中的法律問題,享有有限度的上訴權,但這個上訴不是讓仲裁判斷成為一審判決,而是建立一項嚴格受限制的機制,允許當事人在法院許可(leave of the court)的前提下,就特定法律爭議提請法院作出司法判斷。Justice Philip Jeyaretnam 的發想並非無中生有,他提到其實新加坡《仲裁法》(Singapore Arbitration Act)早已針對國內仲裁(domestic arbitration)設有此項制度,其內容大致參考了英國《1996年仲裁法》(English Arbitration Act 1996)第69條(section 69),允許當事人就仲裁判斷中的法律問題提出上訴。
在目前以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示範法》(UNCITRAL Model Law)為基礎的制度下,「法律錯誤」通常無法接受國家的司法審查,司法審查只准許介入嚴重的程序不正義或者違反「自然正義」(natural justice)的情形,條件相當嚴苛。